白某等4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
【要 旨】本案体现检察机关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引导公安机关查明全案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掐卡”行为数罪并罚,履行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
【简要案情】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白某、黄某、肖某、陈某某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以自己名义办理或者向他人收购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身份信息提供给名为“小博”的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其中,白某共出售26套银行卡,含自己办理的3套及从黄某处收购的23套,获利人民币24100元(以下币种同);黄某共出售23套银行卡,含自己办理的3套及从肖某、陈某等人处收购的20套,获利5100元;肖某共出售12套,含自己办理的3套及从陈某等人处收购的9套,获利5900元;陈某共出售3套以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获利2100元。在被告人白某、黄某、肖某交易的被告人陈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内,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161041.1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白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将其出售的自己名下的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将卡内126276元取出,据为己有。该126276元系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转入。
【诉讼过程】
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20年12月24日将白某等4人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2日提起公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检察履职】
本案公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在案件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后,引导公安机关查明盗窃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白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提起公诉,履行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法院判决采纳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1.对“售卡”行为推定“明知”。承办检察官严格按照“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的认定思路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被告人白某等人辩解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从白某等人以明显异常的交易价格收购、出售成套的银行卡、电话卡、U盾及身份信息,且数量均在3套以上进行分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各被告人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对“取款”行为认定盗窃。实践中,关于“取款”行为的定性有“盗窃”与“侵占”之争。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指使陈某通过挂失补办将银行卡及卡内钱款置于其实质控制之下,白某占有上述钱款并非基于电信诈骗的诈骗人或被害人的意愿,并未形成“代为保管”关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银行卡内的他人钱款,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3.对“掐卡”系列行为数罪并罚。“掐卡”行为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黑吃黑”的新套路,是“售卡”和“取款”行为的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白某非法收购、出售银行卡,后指挂失补办,非法占有卡内钱款,其行为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