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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分及刑民责任研究
        时间:2018-05-30  作者:  新闻来源: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井澈  【字号: | |

          [内容摘要] 民间借贷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具有先天缺陷和风险因素,必须从唯物辩证的角度去看待。民间借贷不可遏抑,对合理有益的民间融资作为违法犯罪予以堵截打击确实不合时宜。司法机关应当遵循刑罚谦抑原则,对民刑责任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认真考察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正当性,慎用刑罚,将刑罚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本文在分析我国民间借贷界定弊的基础上,初步分析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分,然后将民间借贷活动涉及到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刑民责任   高利贷

          近年来,我国在行政与司法领域对非法集资一直予以严厉遏制,但民间集资活动却仍呈增长态势,随着民间金融的崛起更是日趋规模化,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危机化倾向。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的数量均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近年来个别地区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的集中爆发给司法处理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实务处理上的困境凸显了理论准备的不足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非法集资之所以难以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正规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没有明确,需要在当前金融转型的背景下重新加以审视,因为涉众型债务危机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时序发展过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贷,逐渐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刑事处理的门槛过低,会客观上压抑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加剧金融抑制。但刑事处理的门槛过高,也会造成对非法金融打击不力,金融秩序紊乱。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及存在的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我国法律尚未进行明确的解释,只有一些法律对涉及借款关系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融资、民间金融或非官方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官方借贷、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资金使用方和贷款方行使个体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按照自己可以接受的代价进行自由融资。它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货币或者实物的借贷关系,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地下钱庄、典当行、和会等。民间借贷具有三项基本特征:交易主体均为非金融机构,无固定交易场所,交易处于国家金融监管体制之外。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必须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只要双方出于自愿,无需有关部门批准。  

          

          要区分民间借贷行为和其他民间融资方式,必须严格把握民间借贷的内涵。有学者得出一种结论:应当根据产权属于谁、交易主体是谁以及借贷行为的监管主体这三项基本内在特征来概括民间借贷的内涵。由此对照分析可见,民间借贷过程中的产权属于民间借贷组织或个人所有;交易主体包括民间借贷资金需求者和资金提供方,前者是指依靠正规金融机构难以融资的小企业或个人,后者是指手中拥有闲散资金的个体以及由多个个体提供资金而组建的民间借贷组织;民间借贷活动不属于官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体系,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的范畴,具有典型的非监管性。由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呈现多样化,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也表现为交易过程的多样化。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其中,民间借贷组织又包括多种形式:地下钱庄、担保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民间互助会(这种组织形式在东南沿海地区比较典型,是一种共同储蓄、轮流提供信贷的活动,包括轮会、标会、摇会和抬会等具体形式)等等。 

          (二)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理论支持

          民间融资的合法性根据从根本上来自国家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宪法条款(《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不仅保护个人财产本身,也保护个人对财产权进行选择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关于放松民间融资管制的讲话中指出,“出于对产权的尊重,国家应给资金拥有者以运用资金的自由。国家应在强化信息披露、严厉打击信息造假的同时放松直接融资的管制,让筹资人、投资人自主决策”。笔者认为,民间融资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规范,侵犯融资自由是违宪的,如果中小型企业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而国家又没有为其提供足够的贷款,民间集资就应当还原为民间的权利,并不一定都需要经过有关部门行政许可,或者只需有关部门行政许可备案即可。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之所以会出现,其主要的原因是正规金融资金供给与社会资金需求之间的矛盾。就现阶段来说,一方面商业银行追求高利润、低风险,大量的中小企业由于得不到贷款,导致其外源融资渠道不畅,发展受到很大制约;另一方面大量的民间资金不敢去投资或找不到合适的投资出路。这样,中小企业就不得不转向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鱼水相依,信息交流频繁、信息获取成本较低,降低了信息的不对称性。这一切都使得民间借贷有着强大的生命成长的空间。特别是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中国沿海地区的外向型经济受到极大冲击,有些中小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或者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困境时,被正规金融机构信贷拒之门外,资金需求转而通过民间借贷的融资渠道解决。     借贷是适应我国多种经济形式的发展而存在的。在经济多元化发展格局和银行信贷资金局部缺位并存的双重特征下,民间借贷具有活跃的生存土壤。我国金融体系以国有银行为主体,忽视中小企业的需要,而且设有严格的风险监测体系和繁琐的借贷程序,而农村信用社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虽然灵活方便,但额度小。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张承惠根据自己的研究结果表示,中小企业融资贷款的比重在10%左右,不仅占比低而且结构差,几乎所有商业银行的长期贷款对象都是具有政府背景的大项目,对中小企业通常都是一年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中小企业在正规金融体系难以及时、充足地筹集到资金,不得不寻求程序简单、操作简便的民间借贷。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闲散资金越来越庞大,有保值增值的天然冲动,但银行利率本来就低,面对高涨的CPI更加缺少吸引力,其他投资渠道又相当狭窄,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

          

          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自身的优势和特点,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往往具有契合点。一是民间借贷较之其他的融资渠道交易信息高度对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借贷期限和借贷利率,交易成本低。二是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方式灵活,企业规模小的商户从事的行业往往有周期或季节要求,需要通过短期简便的手续融资。三是多数民间借贷交易还具有依托人际关系(熟人居中担保)的隐性担保机制,交易主体本身是亲友或者通过中间人介绍而达成借贷交易。考虑到个人的信用名誉和亲友的利益,债务人即使在经营失败时也不会废债逃匿,客观上降低了借贷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四是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民间借贷活动本身在不断发展完善。 

          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的界分

          目前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极强的蒙蔽性,有的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实际上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行为,由于募集而来的资金均不是以高息存款的形式存在,无法认定为吸收“存款”,无法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予以打击,还有的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无法适用“集资诈骗罪”罪名予以打击,使得非法金融活动自由游离于刑法打击的犯罪圈之外。    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资金和银行资金之间相互交织,增加了银行资金的风险。在企业不具备借新还旧能力时或者不符合贷款展期条件时,企业可以付出高利率获取民间借贷资金来蒙蔽贷款银行。贷款企业难以偿还的“民间借贷资金”犹如侵入了银行信贷体系健康肌体的有毒细菌,放大了信贷风险,交易主体则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部分民间“高利贷”交易规避法律,将“高利息”事先从借贷本金中扣除,或者“本息合计后的数字”写在借据上,借贷双方产生纠纷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转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

          

          因此,要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者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显着特征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只要双方出于自愿,无需有关部门批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特定对象和社会不特定对象。  关于这一点,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无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的实际,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分特定和不特定对象。

          一是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没有任何的中介和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合意后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而非法集资行为一般是非法集资人决定筹资后,通过一定的方式放出消息,例如通过散发小广告、宣传单、派人劝说等,使社会公众将资金提供给他。而且借款合同文本是在出借人同意之前就已由非法集资人制作好的制式债务凭证,且内容比较详细。

            二是看筹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而非法集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借款,无论认识与否,借款范围非常广。

            三是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有时人情往往占主要原因,这也是好多民间借贷没有利息的原因。而非法集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多的是以金钱利益为基础的,提供资金一方更多是受到非法集资方许诺高利率的诱惑。

            当然,以上几点只是笔者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表现出来的表面特征,总结出的个人认识。要真正从本质上区别开,还必须靠立法解决,需要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什么样的集资行为、哪些集资行为需要批准,集资范围到什么程度、集资金额多大就需要批准,由哪个部门批准,否则即视为非法集资。

          三、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刑民责任的研究

          (一)在民间借贷中出现刑民交叉的原因

          在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融资、社会集资、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模糊,致使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比较难界定。因为民间借贷、非法集资之间有一个契合点:都在于向他人吸收资金,并还本付息。

           目前对民间借贷以“行政管制(为主)和刑事惩治(为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规范和保护“合法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金融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结合不够,既可能过度压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二)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是否能入罪?

          近年来,对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入罪化的呼声渐强,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就湖北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公安部经侦局复函之后,各地法院对高利贷案件进行定罪判决的数量逐渐增多。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涂汉江案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是,被告人涂汉江的行为被人民银行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而高利贷行为能否一概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尚需进一步研究。

          对高利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30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虽然放贷者也从中谋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4倍,而高利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惟一的目的,通常利息畸高,远远超出银行利息的4倍。

          当前,某些地区出现民间“高利贷”的常态化、有组织化和泛滥化现象。据统计,近年来我国民间高利贷高达8000亿—14000亿。高利贷有时能解决一些个人和企业的燃眉之急,但也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诱发多种犯罪行为。对于如何对待高利贷行为,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增设“高利贷款罪”,对其予以刑法打击。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就是采用这种做法。由于刑法没有规定“高利贷款罪”,有的地方就采用挂靠定罪的方法,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有的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民间高利贷作为一种利大于弊的行为,不具备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入罪,不能动用刑法来禁止它的存在。

          笔者认为,目前以非法经营罪来打击高利借贷行为于法无据。非法经营罪是指那些该办证而未办,该经许可而未经许可就私下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行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而放高利贷的行为并非商业性经营行为,国家也不可能为其办证或许可其经营。2001年7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对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作了具体列举和解释,但没有把高利借贷行为列入该罪的解释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行为有六种,民间高利贷行为并没有被规定在其中。

          民间高利贷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有利有弊,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这种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其生命力之顽强,自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应当辩证的去看待它。如印度尼西亚在亚洲金融危机中,许多大银行都陷入债务危机,惟独发放高利贷的农村小额贷款没有受到影响。后来在金融恢复中,小额贷款银行还帮助国家金融走上正轨,立下了汗马功劳。对于这种现象,可以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综合手段来进行规制,刑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应当体现其谦抑性。有学者就指出,对民间高利贷予以法律保护是可行的,也是遏制民间高利贷派生的犯罪的最有效途径。一旦民间高利贷合法化,那么就很少有人愿意用违法犯罪的手段来收贷,合法化的民间高利贷在和金融机构竞争的过程中,势必会降低利率,从而减轻借款方的负担。因此,民间高利贷合法化,而不是犯罪化,是抑制其负面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切实可行的方法。

          目前,应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同时,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涉及“高利贷”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及时取缔“高利贷”不法活动;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宣传,提高公民的金融意识,使“高利贷”失去生存的环境和基础,逐步消亡。

          (三)与民间借贷活动相关的刑事罪名

          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1.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目的与参与主体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牟利,表现为资本、货币的经营活动,吸收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群体。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民间调剂资金余缺的行为,一般也不表现纯粹的资本、货币经营活动,借贷行为涉及的人员属于特定的少数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四条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从这个解释来看,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这种解释就有可能使合法的民事行为变成了非法。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有多种形式,诸如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尽管也往往表现为吸纳资金、计算利息而预期高额的回报,且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但是由于这些行为不具备经营资本与货币的目的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具有经营资本和货币的目的与行为,是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关键环节。

          当前,由于缺乏法律监管,对民间借贷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往往被视作“灰色地带”而无法处置。如有的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实际上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由于募集而来的资金均不是以高息存款的形式存在,无法认定为吸收“存款”,无法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予以打击,使得非法金融活动自由游离于刑法打击的犯罪圈之外。因此,为了打击民间借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金融犯罪活动,应当从本质上明晰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区别,应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修改。该法条罪状表述中的一个关键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法”,所指何“法”并不明确,关键术语“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不明确,建议将“非法”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吸收公众存款”修改为“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将“扰乱金融秩序”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进一步明确对资金来源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数量限制、例外情形的区分,增强可操作性

          2.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标准进行判断。即行为人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对投资者的资金的所有权;(2)行为人必须是“骗”,即使用诈骗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将自己所有的资金自愿交给集资行为人,放弃对其所有资金的所有权;(3)行为人未经国家有权机构批准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4)行为人集资的数额较大,即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只有符合上述四项要件,才构成集资诈骗罪。从本罪的概念来看,“集资诈骗罪”不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在出现巨额亏损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还继续集资,则视为有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其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实践中应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区分,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贷方夸大集资回报条件,后因客观原因无力及时按照约定条件返还借贷款及红利而引起的纠纷。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及集资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

          民间借贷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蓬勃兴起,但现行法律并没有为民间借贷提供必要的支持。民间融资在满足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的同时,由于制度变革的滞后造成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多依靠政策引导和行政命令,而政策与行政命令的易变和过于原则导致市场主体对民间融资没有稳定预期,反过来进一步加大民间融资的风险,从而形成相互”促退“的恶性循环。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对民间融资的过分干预和不恰当的管制政策,形成所谓的”金融抑制“。金融特许制度所形成的思维逻辑在于凡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均被视为非法。也正是这样的逻辑,让改革中的中小企业面临着两难境地:守法则无法平等地享受到体制允许的资金,生存成为问题;不得已转向民间融资,解决了资金缺口,却发现头上已贴着非法集资的标签。而这样的非法集资则往往会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抑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和处理当前的民间借贷,实际是以间接融资手段处理了所有直接融资问题,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不能实现保护投资者的公共目标,也无法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化预留空间。

           [1]陈蓉:我国民间借贷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载《经济法论坛》第四卷。

           [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8815日发布的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的提法,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分布如下:以个人为主,融资渠道及形式多元化。除个人和企业间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合会抬会、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3]张惠芳、张忠全:《刑法应增设高利贷款罪》,载2002年6月《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8卷第3期。

           [4]付丽芳:《民间高利贷不应当入罪》,载2009年4月《法制与社会》(下)。

           [5]茅于轼:《重新认识高利贷》,载《农村金融研究》,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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