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行政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 促成和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依据行政委托关系确定行政机关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补偿和赔偿标准幅度内达成和解。对于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化解行政争议合力。
【基本案情】
2013年,陈某位于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被损毁,陈某向江苏省某市某区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政府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未予立案。2015年8月18日,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及厂房(与房屋一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其损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区政府拆除,故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提出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陈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陈某的房屋是否在被拆迁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拆除案涉房屋的责任主体、案涉被拆除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案涉拆迁地块用地红线图、拆迁补偿档案等书证,询问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参与拆迁的某建筑拆除公司负责人、拆迁小组成员以及陈某等。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拆迁地块系用于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民办实事重点工程菜市场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由区人民政府主导、推动和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城市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委托某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公司与菜市场拆迁户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拆迁。陈某被拆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总面积330.82㎡,其中合法应补偿面积176.52㎡。陈某诉请所称厂房系违法建筑,不能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主张停工停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工厂经营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到支持。陈某对补偿的期望值与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差距悬殊,双方始终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拆迁公司指派实施专项拆除的某建筑拆除公司对陈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因行政征收拆迁引起,区人民政府作为最初委托主体和征收行为主体,其委托的公司在未与陈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了解到陈某的实质诉求是得到赔偿,陈某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区人民政府曾多次与陈某协商,表示作为征收主体愿意承担补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过程中也曾促双方和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系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案件,即使通过抗诉解决了主体适格问题,实现陈某合法诉求,仍需经历行政确认和赔偿诉讼,促成双方和解更有利于及时实现陈某的实质诉求。鉴于双方均有和解意愿,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推动区人民政府与陈某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争议化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由分管院领导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与江苏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共同开展化解工作。2019年12月18日,办案组赴江苏陈某居住地面对面沟通,通过释法说理促其放弃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合理诉求;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座谈,听取意见并强调人民政府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委托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加强与区政府对接,检察机关多次接待陈某,协调区司法局为陈某推荐法律援助律师;推动行政机关召开有陈某、法律援助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办、司法局参加的听证会。在四级检察院合力推动和各方积极参与下,双方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相关利率达成补偿赔偿协议。
2020年7月31日,陈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最终化解。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可以促使应当担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补偿标准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征收拆迁等行政事务的公司从事受委托的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监督案件,在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兼顾监督公权和保障私权双重目标,既要促使行政机关对其委托事务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后果承担责任,又要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限定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确保公平合法地解决行政赔偿争议。
(二)检察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合力,促进疑难复杂行政争议的化解。检察机关对于久拖未结的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多级联动,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交办、督办、参与调处等方式,发挥协调指导作用,争议所在地检察机关充分调查、走访,发挥熟悉当地情况、就近开展工作的优势,齐心协力做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