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买卖气枪铅弹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联系境外卖家购买JSB牌气枪铅弹一盒,由卖家填写虚假物品名称和联系人信息,通过邮件夹带的方式将气枪铅弹邮寄至王某某指定地点。
2017年4月17日,机场缉私分局接天津海关邮局办事处速递监管科移交线索,天津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代“天津市津南区某某小区某某烟酒超市,李倩”申报品名为“变压器组”进口邮件一箱,经海关查验,发现该邮件中藏匿有疑似铅弹一盒502枚,涉嫌走私。机场缉私分局当日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系该邮件的实际收件人,其通过QQ联系卖家在网上订购了品牌为JSB的气枪铅弹一盒。该王于2017年4月17日签收邮件时,被侦查机关依法抓获。因其本人提交的气枪无法进行鉴定,本案仅就走私弹药行为追求其刑事责任。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走私物品为气枪铅弹共502枚,含金属铅成分。
要旨
本案中王某某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到达法定数量后,须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本案中收藏娱乐目的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结合王某某走私目的、规避调查的行为,并考量打击网络贩卖的刑事政策,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及认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情节较轻”指的是“(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两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本案中,王某某走私枪弹502发,依照上述规定,构成走私弹药罪。
辩护人提出,根据2018年3月“两高”颁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精神,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购买铅弹只是出于个人爱好,其爱好枪支已经有二十多年了,家里有自己制作的气枪,平时都是自己制作铅弹,后来觉得自己做的子弹打的不准,精度不够,才决定从国外购买标准规格的铅弹打。综合王某某的一贯表现,走私铅弹数量较少,应按无罪处理。即辩护人基于王某某出于娱乐目的,且数量较少,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对本案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批复》)予以解决,在本案中如何适用《批复》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持如下观点: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第一,《批复》未降低犯罪数量标准。《批复》在起草中保持涉枪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连贯性,未降低认定标准。《批复》的实质是要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摒弃唯数量论,但并不意味着一味从轻。本案中,王某某如因涉案铅弹数刚刚达到五百发以上就认定无罪,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在达法定数量后,仍需对全案综合判断。
第二,动机目的不影响犯罪成立。走私弹药罪的犯罪构成不包含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所以不具备实施其他犯罪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成立。根据《理解与适用》,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且不属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的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可见在涉枪犯罪中,收藏娱乐目的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但需要进行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综合评价,只有在收藏娱乐且枪支杀伤力低的情况下才可能无罪。在本案中,铅弹属于威力较大的弹药,社会危害性大,对铅弹的打击符合严控枪支弹药的精神。此外,根据第940号刑事指导案例《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的论述,戴永光出于个人兴趣动机而走私气枪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该案件中,走私枪弹之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此可见,在铅弹案件中收藏娱乐目的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要素之一,绝不能以此否定其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在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况下,收藏娱乐目的可在量刑中酌情考虑,但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第三,王某某具备规避调查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爱好玩枪支弹药,在此次购买之前,与卖家多次沟通商议如何顺利邮寄进境,通过伪报收货人姓名电话等多种规避手段购买境外子弹。通过王某某规避调查的具体犯罪行为,可以看出其对于购买弹药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知,不具备责任阻却事由。
第四,行为性质为网络贩卖。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理解与适用》要求当前应当针对边境走私、网络贩卖枪支案件高发的新特点,突出打击重点、切实提升打击的针对性、实效性。可见基于目前的刑事政策,网络贩卖属于重点打击范围。本案中,王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境外铅弹,对其依法提起公诉,符合目前的刑事政策。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气枪铅弹系国家管控商品,仍以隐秘方式从境外进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典型意义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要避免唯数量论,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妥当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批复》的背景下,本案认定中须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摒弃唯数量论,定案由数量标准变为综合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批复》的解读,要求在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其二,在此类案件中,尤其是数量较少的情况下,辩护人会针对性的提出无罪辩解。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无误的情况下,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无罪风险。综上,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揭示行为人的行为本质,驳斥无理辩解,最大程度打击该类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