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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调研
        毒品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时间:2019-06-10  作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者:徐士刚, 本文发表在《检察工作》2018年第1期】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毒品犯罪已成为高发的常见案件类型之一,查获毒品的数量屡创新高,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涉毒品类犯罪本身所具有的交易高度隐蔽、言词证据不稳定、实物证据易消失等特点,导致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种类、范围、适用等方面较之其它刑事案件要窄得多,再加上证据本身存在的先天不足问题,使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更加单薄,从而导致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率高,甚至致使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此,笔者对我市某检察院近年受理审查起诉的41件116人涉毒品犯罪案件情况进行分析,为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提供参考。

        一、毒品犯罪案件呈现基本特点

        毒品作为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不法分子在高额利益的诱惑驱动下,置国家法律和禁毒高压政策于不顾,挺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导致毒品犯罪案件及犯罪人员始终高位运行,且有大幅增长的态势。具体分析上述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毒品犯罪呈现网络化联络趋势。犯罪手段从传统的见面交易,熟人交易逐渐演变成网络交易,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寻找潜在的买主或卖主,交易后中断联系,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如吴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中,李某某在被抓获前曾通过QQ联系“艳姐”购买毒品,由于“艳姐”不在案,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周某某明知“艳姐”系来津贩卖毒品而驾驶车辆同行,最终导致该起犯罪事实未能认定周某某定罪量刑。

        (二)涉案毒品的种类较为单一、数量大。涉案的41件案件均以化学合成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主要毒品,其中7起案件还涉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3起案件涉及传统毒品海洛因。主犯涉案毒品数量达到1000克以上的占案件总数的73.2%,涉案毒品数量最高为18739.62克,涉案毒品数量最低为580余克且为累犯、毒品再犯。

        (三)退回补充侦查率高。受理的41件毒品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率为78%,其中,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达59.4%。

        (四)适用死刑标准掌握严格。从已收到一审法院判决13件30人,其中涉案毒品数量在1000克以上的17人且其中有5人为累犯或毒品再犯。判处死刑1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9人,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至无期徒刑不等。

        二、审查起诉毒品类犯罪案件遇到的主要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都要围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进一步提高了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标准、加大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毒品犯罪分子受利益的驱动为逃避严厉制裁,绞尽脑汁不断翻新交易方式,犯罪手段十分隐蔽,增加了获取毒品犯罪证据的难度,导致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先天不足,毒品犯罪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受案件证据瑕疵较多客观条件的制约,最终认定犯罪事实时减少数量和量刑时留有余地等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笔者在分析上述案件证据过程中,发现当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电子数据证据收集利用率低,技侦资料不能及时、有效转化为证据。技侦措施是当前查获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技侦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更为直接、客观、真实地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故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重大毒品案件,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通话记录、监控视频等常常是认定毒品犯罪的主要证据,但受人员配备、提取流程、技术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加之报批手续复杂、周期长、工作量大等原因,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发现案件线索,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均未对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电话监听等信息转化为证明犯罪的合法证据材料,且极少将手机等电子设备中的短信、微信、图片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虽然通过书面通知、退回补充侦查、分管检察长协调等方式要求侦查机关转化技侦证据,但仍难以实现。导致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案件时,检察官和法官看到的诉讼卷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及部分毒品作为物证,无法全面反映案件全貌。一旦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因证据不足,其涉案犯罪事实中未查获实物部分的数量就难以被认定,导致案件重罪轻判或不起诉或作出无罪判决。

        (二)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影响到案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贩毒人员通常采取与毒品、毒资分离的方式交易,且交易场所隐蔽,被现场抓获的多为下家购买毒品者,但不排除存在一些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辩解自己仅是居间介绍者而不是贩毒者的情况,由于其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将直接影响到已到案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如某分局侦查的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侦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赶赴到杨某某暂住处实施布控抓捕,因种种原因,导致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现场逃离,至今未能到案,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现场查获毒品“冰毒”4500余克。杨某某到案后辩解称该毒品系王某某携带到其暂住处让其帮助寻找买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曾帮助王某某贩卖过“冰毒”,但因王某某未能到案,现有证据尚有欠缺,导致难以准确区分杨某某与王某某在本案中参与贩卖毒品的地位、作用,最终一审法院以王某某未到案、主犯难以确定为由判处杨某某无期徒刑。

        (三)客观性证据调取、收集不完整。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需要围绕言词证据客观、全面的调取书证、物证等,对言词证据加以固定,使之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对于防止因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而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被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受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办案现状的影响,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往往更注重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严谨性,而忽略了证据的关联性、全面性。在前述毒品案件中,书证在证据的关联性、全面性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毒品犯罪的联络方式和毒资流向上,如,通话记录未显示对方机主信息、银行资金往来凭证无对方账户信息等。如某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侦查机关调取的王某某的银行往来凭证,均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仅能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金额和时间点去分析银行账户信息,导致该份证据证实其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毒品交易行为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四)缴获毒品程序不规范。毒品数量虽然不是毒品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但毒品数量的多少作为为量刑的重要情节,数量的认定亦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按照2001年8月23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已废止)第5条“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2016年7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对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毒品,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固定、提取、依法予以扣押、收缴。办案人员应当在缴获毒品的现场对毒品及其包装物进行封装,并及时完成称量、取样、送检等工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现场实施封装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并未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尤其是对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重不规范问题较为突出。侦查人员对毒品称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现场不称重,直接送交鉴定部门称量,或者只对部分称重后对毒品总数进行粗略估算,忽略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程序。出现这些情况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审判阶段,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公正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尤其是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导致整个诉讼活动陷入被动局面。

        (五)证据标准认定存分歧,审判监督难。实践中,公、检、法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证据采信及量刑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在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方面更为突出。如有的毒品犯罪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而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能够排除诱供、串供、刑讯逼供等情形,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被告人翻供,同案其他被告人仍与庭审前有罪供述一致的情况下,检、法往往会对采信被告人之前和供述还是当庭供述产生分歧,进而影响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据不完全统计,前述毒品犯罪案件116名被告人中,有26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被改变罪名或事实。但由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上的先天不足,以及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层面上的欠缺,针对法院减少犯罪事实认定、量刑时留有余地的判决,检察机关只能审慎使用抗诉监督权。

        三、提高毒品案件质量的对策建议

        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了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的证据运用标准,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顺应时势,进一步转换工作模式、转变工作思路,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角度及时解决好涉毒品案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具体建议如下:

        (一)强化侦查人员责任意识,加大对毒品犯罪侦查投入。由于毒品犯罪有其独特的犯罪网络,跨区域的毒品犯罪已成为常态,且存在证据易灭失、破案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数量多且错综复杂等特点,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凸显出愈来愈重要的地位,侦查人员不能满足于缴获毒品的数量,应增强提取短信、微信、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的意识,从细小处着手,及时对电子秤、笔记本及毒品包装上的指纹、生物检材等等进行提取,尽可能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这些重要证据;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否定性证据的调查取证意识,确保指控毒品犯罪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公安禁毒部分警力与先进技侦设备经费的投入,充分保障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挥利用好技侦侦查措施的作用,及时、有效地将技侦材料转化为证明犯罪的合法证据,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利用新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的技术方式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保证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有效开展。

        (二)完善办案协作机制,提高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一方面要加强侦查机关之间的配合,包括本地与外地、本地不同辖区之间的沟通协作,公安与海关之间的跨部门协作,依法使用特情手段,多渠道、多层次地收集犯罪线索;加强对派出所民警协助查办毒品案件的培训,提高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另一方面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要加强跨条线协作,加大对毒品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引导力度,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禁毒侦查部门的协作机制,根据庭审控辩情况和证据审查标准,深入分析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备,强化起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在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上形成整体合力,提高指控毒品犯罪的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案件质量。

        (三)制定统一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审理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准确理解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规范,特别对罪名认定、共同犯罪认定和数量认定等七类问题作出了深入解释说明,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所面临的突出问题起到了很好的规范指引作用。另外,从全国审理毒品案件的情况看,已有部分省市公、检、法联合制定了本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侦办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且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成效。建议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机构尽快联合研究制定全国性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行使,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难以达到现行证据规则要求、以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争议等突出问题,以确保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案件,使毒品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