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学理论和实践统计分析上看,经济行为越活跃,物质财富越增加,相应的犯罪行为呈现增长趋势,经济发展和犯罪增长呈正比[1]。从T市近三年办理的走私犯罪案件上看,案件数量、涉案人数、涉案金额等主要案件指标均称不断上升的趋势。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战略格局下,实现天津市“三区一基地”的功能定位,亟需提高走私案件的侦查工作水平和能力,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对走私犯罪的防控水平。
一、T市近三年来不起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不起诉案件量均逐年上升
从不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的数量看,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2014年,不起诉的共计11人(9人相对不诉,2人存疑不诉,);2015年,不起诉的共计29人( 4人相对不诉,25人存疑不诉);2016年,不起诉的共计36人(34人为存疑不起诉,2人为相对不诉),存疑不诉占比较大。
(二)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率高
上述三年不起诉案件中作存疑不起诉的均存在翻供的情况,翻供的主要情形有:(1)笔录没看就签字的占35.3%;(2)发现笔录未如实记载但也未要求修改的占29.4%;(3)笔录未如实记载要求修改而侦查人员未予修改的占11.8%:(4)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的占23.5%。
(三)补充侦查效果不理想
以上存疑不起诉案件均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缺失关键证据的,没有一件经过退查而达到起诉标准。部分侦查人员对于补充侦查工作不够重视,对有些补充侦查事项存在敷衍了事的现象,统计三件存疑不起诉案件,一次退查重报后,仅有补充侦查报告而报告空无一文的占32.8%(以下称“空白率”),二次退查重报空白率仍达16.4%.
(四)以专案模式办理的案件增多
近三年,走私案件的数量大量增长,主要原因是缉私部门集中查处了一批大案、串案,有的立案人数多大三、四十人,以专案模式办理的案件作不起诉的占总不起诉数的81.2%。这类案件一般以“专案”模式办理,其特点是抽调人员集中办理,优势是人多、速度快,缺点是侦查思路不统一、工作方法不一致,个别案件的侦查有些“拔萝卜快了不洗泥”。
(五)走私方式更加多样化
以往走私手段主要集中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面,随着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的调整及监管方式的改变,犯罪分子也不断变化着走私的方式、方法。国家对于利用许可证进口废物、加工贸易等行业,均通过电子审批,实现流程监管,这为进出口贸易提供便捷,极大的提高了审批效率,而有些人他们提供审批的材料形式上都很完备,但却私下倒卖许可证、加工贸易手册,查办此类走私犯罪难度也较大。针对更加多样化的走私方式,侦查的方式也应做相应调整,如果仍按传统套路出牌,案件可能就诉不了。近三年存疑不起诉案件中属于采用非传统方式走私的案件占全部存疑不起诉案件的65.6%。
二、走私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侦查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规范性有较大改观,但走私案件的侦查状况不容乐观,部分侦查人员仍然按照传统的侦查方式开展工作,而没有关注到刑事诉讼法的变化,最为突出的问题仍然是偷逃关税数额的计算问题,该数额的计算均有海关内部的审单处完成,由于隶属于海关系统,其结果的客观性一直受到质疑,而且无法回应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另外,在走私案件中,大量的合同、发票是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递,电子数据已经明确成为刑事诉讼法列举的证据类型,司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固定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上述不起诉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均未依法收集,一般仅以打印稿呈现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走私侦查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侦查部门属于海关系统的一个内设部门,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人员流动性更强,而没有更多的关注侦查队伍的专业性、稳定性,一个合格的侦查人员至少要有三至五年的办案经验,而要成为一个优秀的侦查人员要经历更长的实践历练。近几年,走私侦查人员更迭频繁,部分非常优秀的侦查人员调整至其他行政部门任职,而新调任的人员在没有实践经验的情况下直接参与办案,导致案件的质量无法保证。另外,缉私的法制部门作为案件把关的主要机构,作为案件质量的控制阀,对案件办理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但近今年指导力度有所下降,在有些案件中,法制部门只起信息传递作用,退查事宜需要公诉机关直接和各队的侦查人员直接联系,导致工作效率不高,侦查责任不明。
(三)侦查取证偏重于获取有罪供述
侦查机关的取证依然有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在获得有罪供述后,未及时、全面收集、固定客观证据,对于可能产生的辩解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结果在当事人翻供或提出辩解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如在以伪报价格方式偷逃关税的走私案件里,涉及真伪两套合同、发票,假的合同、发票是向海关申报的,而真的合同、发票是双方交易的依据,而大部分情况下真合同、发票又是以电子邮件形式存在的,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仅简单讯问这些合同是否是真实的,但却没有继续追问嫌疑人是如何确认合同真实性的,嫌疑人的角色是货主还是货代,价格是CIF还是FOB,真实价格如何体现,真实价格与付汇记录是否对应等。
(四)规范性文件不当设置出罪条款
侦查机关为了统一案件的认定标准,起草了部分规范性文件,但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已经突破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界限,导致一些本应认定为犯罪的案件不当出罪。如海关总署针对走私固体废物案件专门制定了《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进口固体废物案件若干执法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如果实际收获人没有相应环评资质,且达到法定起点刑的,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如果实际收货人具备相应环评资质,原则上不按走私犯罪处理”。本来前段的规定已经完全符合走私固体废物的构成要件,而实际收货人是否环评资质不影响犯罪认定,或许是处于缩小处罚范围的考虑,总署又设置了出罪条款。既然增加了出罪条款,侦查工作就要有相应调整,但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并不核实实际收货人的环评资质情况,且由于“实际收货人”用语并不严谨,往往经过国内买卖后的最终货主的环评资质也成为了出罪事由。总署的这一规定出台后,增加了走私固体废物罪的取证难度和强度,如果不查明实际收货人的环评资质情况就不能认定构成为犯罪,上述不起诉的走私废物案件中66.6%属类似情况。
三、提高走私案件侦查质量的对策建议
(一)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记录讯问(询问)的全部过程,同时也可以进一步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针对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较多的现象,建议侦查机关参照检察机关已实行的职务犯罪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讯问走私案件犯罪嫌疑人时也实行该制度,对于比较重要的证人的询问也进行录音录像。为了此点制度的顺利开展,侦查机关可选取某一类案件先行开展试点。
(二)确立走私类案证据标准指引制度
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其基础规范是大量且庞杂的海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同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罪等,证据体系的构成差别较大,再加之走私手段的区别,如低报价格、伪报品名、伪报加工贸易等,使走私犯罪的证据情况十分错综复杂,且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提升,犯罪手段又不断翻新,如果囿于固定的取证思路,削足适履,则使有些案件形成证据缺陷。可以通过建立类案证据标准指引的方法,为某一类案件提供侦查取证的指引,指示取证的形式及重要性,避免遗漏,指出获取言辞证据所要包括的必要的信息,提示客观性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参考标准。
(三)建立科学的侦查工作考核机制
目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后一阶段的结果来考核前一阶段的工作质量,存在一定的弊端,但亦有其一定的合理性[2],侦查的成果不断的被否定,起码不是侦查水平和能力高的体现,也是对侦查资源的浪费。从行政考核角度而言,侦查机关更注重立案数,但不起诉数一直未作为侦查工作的考核依据或参考,这样的考核机制导致侦查质效不高,不起诉率却很高,正是这样的考核方式,使侦查出现了“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局面。比如以一般贸易伪报加工贸易的走私案件中,侦查机关将幕后操控人、货代、国内买主甚至二次购买人等客观上与走私货物有关环节的人员均列为犯罪嫌疑人,而不区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如在河北文通走私案件中,某公司为了完成外贸指标,而申领手册,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事前做了法律论证,并考察使用手册的人员是否有加工条件和能力,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是被他人利用而已,侦查机关仅是因为其是手册申领者就列为犯罪嫌疑人;在涉及单位犯罪时,侦查机关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不加区分,将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完成业务的采购人员、会计人员也列为犯罪嫌疑人,此种认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的不起诉数和撤案数列为考核指标,但不唯数据论,在作出最终评价前,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对于翻供、翻证或证据变化导致案件无法认定的,要给予客观评价,不能一律归咎于侦查质量不高。
(四)加大公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力度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经过实践检验的一项有效的侦诉合作机制,有效引导案件侦查方向、提高案件侦查质效。这一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上体现最为明显,而走私案件侦查机关较少邀请公诉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通常在其办理的专案的侦查终结前会邀请公诉机关提前介入,但由于介入的时间较晚,侦查期限接近届满,公诉机关只能介入侦查却无法引导侦查。对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联合制定公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规定,明确提前介入的案件类型、介入时间、工作方法等,尤其是对于法律适用争议较大、新类型走私案件、偷逃关税较高的案件,一般均应提前介入侦查,对于必要的案件类型,提前介入应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
(五)建立侦查协作一体化平台机制
走私的物品涉及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淫秽物品等,进境以后销售、传播的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这就需要缉私部门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如果工作衔接不顺畅,就可能导致放纵犯罪。比如在上述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案件中,虽然嫌疑人对于报关的货物属性并不明知,但其在收到货物以后予以销售,又触犯了非法出售珍贵动物物品罪,但该罪名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而缉私部门又没有及时将该犯罪线索进行移送,导致相关的犯罪行为未得到应有的惩罚。针对这一问题,建议缉私部门和公安机关建立侦查协作机制,对涉及不同罪名分别管辖的情况,缉私部门要及时移送线索,双方协同作战,形成侦查合力,让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
[1]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4,162.
[2]参见朱桐辉:“数目字管理下的刑事诉讼”,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4月6日第1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