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当前位置:首页 > 检察调研
        检察调研
        检察机关在假释案件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葛海涛)
        时间:2016-09-01  作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本文发表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指导》2016年第1期上】   新闻来源: 【字号: |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监狱呈报的假释案件,派员出席法院假释案件庭审并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开展对服刑罪犯假释案件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促进假释这一刑罚变更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刑罚执行工作的公平、公正。但从目前检察机关实施假释案件审查监督的实际效果来看,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检察机关对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形式审查色彩浓厚,收效不甚明显。本文提出了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出现的原因,并就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假释案件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建议。

         

        一、检察机关在假释案件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呈报检察监督层次不高  

        监狱将假释案件呈报法院之前,要将案卷送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检察室,由派驻检察室对假释案卷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派驻它的人民检察院层批。以目前派驻监狱检察工作的实际来看,对罪犯是否具备假释条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假释案件是否经过监狱分监区、监区、监狱逐级审查,是否进行了公示;二是主管警察对呈报假释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的评定、同监区或共同劳动罪犯是否同意呈报罪犯假释的意见及呈报假释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的证明、服刑罪犯本人自述材料、获得的奖励证书等材料;三是罪犯是否具备假释期间遵守法律法规,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近亲属的保证书、所在基层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四是其他证据,比如罚金缴纳情况、附带民事赔偿赔付情况、赃款是否追回、退还及被害人的意见等等。目前,检察室对呈报假释的审查主要停留在形式审查方面,未能很好的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工作,通过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刑罚目标[2]。

        (二)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法律监督形式色彩较浓

        目前,出席假释开庭,代表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般是派驻该监狱检察室检察人员。其对假释开庭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二是审查合议庭是否传假释罪犯到庭核查该罪犯的基本情况,包括罪犯姓名,原判罪名,刑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并告知罪犯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并询问该罪犯是否申请回避;三是对举证环节进行监督,包括执行机关宣读假释建议书,当庭出示罪犯服刑期间表现证据材料,罪犯对执行机关出示的假释材料有无意见,需不需要补充,管教警察及共同生活、劳动的其他罪犯对假释的意见及举证;四是监督法庭是否安排拟假释罪犯做最后陈述。法庭对执行机关提供的拟假释罪犯服刑期间表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审查,由于法庭庭审前证据审核条件所限及缺乏第三方有力的支持,对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往往停留在形式方面,这也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证据的法律监督表现为形式监督。

        二、检察机关假释案件法律监督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派驻检察制度还不够完善,监督与配合的关系没有厘清

        目前我国派驻监狱检察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派驻检察室,一种是派驻检察院。第一种派驻形式较为普遍,即检察院派驻检察人员到监狱,由监狱提供办公用房,必要的办公设施及派驻人员基本生活条件,派驻检察人员依照相关法律和高检院有关规定开展检察监督活动。派驻检察人员远离机关,长期在监狱办公,生活和办公很大程度上依靠监狱,很多工作开展离不开监狱的支持和配合。派驻检察室的这种执法环境直接影响到派驻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派驻检察人员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在做好与监狱建立良好互信关系的基础上,发现刑罚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以督促改进,这种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如何拿捏,既不能在合作中同化,又不能对立,难度很大,不好处理。实践中很容易走极端,要么被同化,弱化监督,出现一团和气,要么与监狱关系搞的很僵,双方互不信任,互不配合,检察监督也很难开展。在检察机关监督和配合的关系认识上一直以来存在问题,这种问题主要不在于检察机关配合方面,而在于配合中淡化了监督,配合中忘记了监督,派驻检察机构作为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职权的派驻机构被不同程度的“同化”了,迷失了自我,出现了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罪犯假释检察监督表现明显。由于过于强调配合,弱化监督,在假释案件检察监督活动中,派驻检察室缺乏对监狱提供材料进行质疑的勇气。在庭审中,出席庭审的检察人员往往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不行使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补充证据、休庭、延期、中止、终止审理等程序建议权。    

        (二)派驻检察人员数量、素质和检务保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从全国范围来看,派驻检察室大都配备两名检察人员,有的检察室甚至仅有一人,且存在明显的人员老化问题。有很多检察室两名检察人员中仅有一人有检察官资格。派驻检察检务保障滞后,办公车辆达标率低。试想如果没有发生“躲猫猫”、“喝开水死”等产生广泛恶劣影响的事件,派驻检察工作的重要性仍难以引起社会关注。监所检察部门在检察序列中长期被边缘化,派驻检察室人员数量,素质不能适应派驻检察需要。此外,检察室业务范围广,事务杂,涉及日检察,周检察,月检察。以日检察为例,包括出监检察,入监检察,日常巡视检察,禁闭检察,外伤检察,罪犯死亡检察等等,还有审查监狱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呈报,审查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和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逐一录入案卡,填写检察日志等等,牵扯大量人力,检察室应对起来已应接不暇。罪犯假释审查需要检察室做大量的狱外调查工作,很多检察院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按照高检院要求为检察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车辆。由于办案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调查核实也很难有效开展。由于过于依赖监狱方面提供的证据,检察人员在法庭上也难以对罪犯和执行机关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三)当前假释庭审模式下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进行举证,同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就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对抗辩论,这种两造的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负责举证,要证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判机关主要通过庭审中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判断,一般不负责调查证据。但假释审理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刑罚执行机关承担,检察机关承担法庭监督职责,双方不具有相互对抗性。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由于缺乏质证环节,加之法律对此也未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庭就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检察机关驻监部门必须加大庭前监督力度,积极参与执行机关平时对罪犯考核的日常监督,确保对罪犯每一次奖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真审核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根据罪犯的服刑档案,仔细核对罪犯的减刑经历及奖罚次数,是否符合报送条件,确认无误后才能批准执行机关将材料报送到法院申请减刑、假释[3]。在笔者看来,在当前假释庭审还不够完善,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把庭前审查的职责完全归于派驻检察室是不恰当的,检察机关假释审理活动中不负有举证责任,不应由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性负责。

        三、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假释案件检察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摆正派驻检察监督与配合的关系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通过设立派驻机构的形式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检察机构开展工作离不开监狱的配合,监狱很多工作的开展也需要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如何处理监督与配合的关系,笔者认为配合应是监督下的配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天职和价值根源。同时,在监督的同时,人民检察院也要做好同监狱的配合工作。监督和配合是一种什么关系,有没有主次,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首先要做好检察监督工作,配合不能代替监督,配合不能损害监督,配合更不能凌驾于监督之上。人民检察院做好了检察监督,保证了刑罚的正确执行,也就维护了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监管秩序的稳定。对监狱报送的罪犯假释案卷,派驻检察机构不仅要检察证据材料齐不齐,更要检察证据材料实不实,对检察监督中发现的违法犯罪问题要坚决予以查处。                                                                                             

        (二)做好派驻检察人员配备及检务保障工作

        做好派驻检察工作,首先要解决好人员配备和检务保障工作。针对派驻检察机构存在的人员紧张,检务保障不到位的情况,派驻它的人民检察院应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根据派驻检察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派驻检察人员,一个检察室至少应配备两名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并根据具体情况,可增加具有检察官资格人员的数量,或配备行政序列人员从事日志填写、数据录报等检察室辅助性工作。二是要按照派驻检察需要,配齐日常办公所需。除住房、水、电、工作餐等需要监狱配合解决外,其他均应由人民检察院予以保障。三是要按照高检院的要求和实际需要,为派驻检察室配备公务车辆。

        (三)改革假释庭审,建立法院主导下的假释案件听证制度

        目前的假释案件庭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假释案件庭审形式化,庭审价值缺乏实质意义。假释庭审没有两造诉讼模式,没有控辩双方,不具有对抗性,通过庭审难以起到应有的查明案件事实,甄别证据真伪的作用;二是假释案件的证人包括与假释罪犯共同生活或劳动的其他罪犯,在监狱特定的环境下,这些作为证人的罪犯的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三是假释案件具有特殊性,判断罪犯是否悔罪,出狱后有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不仅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仅靠擅长法律知识的法官很难胜任。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法官主导下的假释案件听证制度。具体设想如下:一是法院设立假释案件人才库,吸纳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其他适合人员。假释开庭前,随机选择组成听证委员会;二是由人民检察院参与听证过程并进行法律监督;三是出席听证会的检察官和听证委员会做出是否同意假释的建议后,由法官综合检察官和听证委员会的建议,做出相应裁定。

         

         

         

         

         

         

        [1]本文发表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指导》2016年第1期上。

        [2]高祥阳 许世腾:“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

        [3]唐胜春、刘以军:“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若干问题探讨”,《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