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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加强工作衔接配合的意见
        时间:2018-02-12  作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新闻来源: 【字号: | |

        天津市监察委员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加强工作衔接配合的意见

         

        (天津市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小组2017年12月29日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试行)

         

        为推进监察委员会与政法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管辖

        1.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2.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的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职务犯罪案件,按照被调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向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移交区监察委员会,由区监察委员会向本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向本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可以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书面告知区监察委员会。

        3.对于指定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的案件,市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前,与市人民检察院沟通,由市人民检察院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经市监察委员会沟通,由市人民检察院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

        4.监察委员会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以监察委员会为主立案调查,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调查或者侦查。

        公安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线索,经侦查终结,根据具体情况,与职务犯罪案件并案后由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二、审查调查

        5.监察委员会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辨认等调查措施,查询涉案人员信息或者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安全保障的,可以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市监察委员会信息技术保障室与市公安局指挥部进行具体工作对接。区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与区公安分局指挥室进行具体工作对接。

        6.监察委员会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查询公安综合情报,应当报经市监察委员会审批,凭市监察委员会公函,交由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办理。

        7.监察委员会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调查人、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将被调查人带至指定留置场所,可以提请同级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对于在看守所进行留置的,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留置对象的看管、饮食及医疗保障等。

        8.市司法局应当定期向市监察委员会提供《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天津市分册)》,可以根据监察委员会推荐司法鉴定机构的需要,提出推荐建议。

        9.根据市监察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市司法局应当保障一定数量的女性陪护力量,用于完成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陪护任务。

        10.监察委员会在审查调查过程中,需要询问、讯问被羁押的人员,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三、移送审查起诉

         11.监察委员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意见书》一式四份、调查案卷、涉案款物及物证、电子数据等。

        12.已采取留置措施、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监察委员会可以在留置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熟悉案情,听取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并提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

        监察委员会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3.人民检察院对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前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作出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并对其宣布。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监察委员会予以协助。

        14.人民检察院对未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受理审查起诉后七日内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15.人民检察院对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16.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以退回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为主,经与监察委员会沟通,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退回补充调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完毕;退回补充调查以一次为限。补充调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17.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市监察委员会沟通意见后作出决定。

        1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文书送达监察委员会。

         

        四、案件审理

        19.监察委员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0.被调查人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出具情况说明材料,并提供相关证据。

        情况说明,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加盖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部门公章。

        21.在人民法院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委员会提供。

        22.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3.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逃匿、失踪,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经审查认为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由市监察委员会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按照被调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

        24.除依法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监察委员会可以派员旁听案件的庭审。监察委员会提出旁听庭审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监察委员会。

        25.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监察委员会。

         

        五、其他 

        26.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调查或者侦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或者侦查,并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反馈办理情况。

        27.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经审理认定与犯罪无关的款物,应当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商监察委员会处理。

        28.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快诉、快审、快判原则。

        监察委员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跟踪了解案件办理进展情况,但不得违规过问、干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工作。

        29.市(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通过建立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机制,及时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3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者工作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存在违反党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监察委员会。

        31.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系统的实施细则。

        32.本意见在天津市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期间适用,自下发之日施行。